这种改革可以说是自贸区清单管理模式经验的有益复制。
法律原来也不是无缘无故地自动生效的,不然哪里还有那么多民工长期遭到非人的虐待。不少大案要案,长期捂着盖子,只有在领导而且必须是最高层领导的拍案动怒、亲笔批示下,才能得到处理。
在这两种情况下,领导批示对于迅速解决问题,大胆开展工作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试想一下,如果类似山西黑窑案的相当多的案件都要靠党的总书记、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去批示,才能得到依法处理,党和国家领导人哪里有时间精力去处理那些涉及党和国家发展长远和全局的重大事务。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的实施不得不依赖媒体的揭锅,甚至很多当事人也不得不把案件公正处理的希望寄予媒体的曝光。国务院总理作为最高行政机关的首脑,虽然依据宪法和法律有权指挥下级机关,但是,立法机关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总理相关的职权时,恐怕决没有想到一个农村黑砖窑的违法犯罪行为也需要总理去命令基层机关处理。这些情况充分表明,这些基层国家政权机关的工作人员或是玩忽职守,丧失了起码的工作责任感,或是利欲熏心,唯钱是图,最终为不法势力所操纵,甚或是主动卖身投靠不法势力,与之狼狈为奸。
在处理一府两院及其下属部门之间的关系,依法应当由一个机关或者部门处理的事务,其他机关或者部门也不适宜具体地介入和干预。同时,也不禁会惊叹:我们的党委、政府原来有如此强大的雷厉风行的执行力,我们的法律原来有如此排山倒海、不可动摇的威力。笔者恰恰认为,无论是要求义务人为积极行为的辅助性的附随义务,还是要求行为人不得违反的保护性的附随义务,在合同生效并且存续的期间里,均被合同所吸收,转化为了合同义务,构成了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1]德国立法的做法证明了辅助性的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分与否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周延性毫无关系,进而否定了区分二者的价值违反附随义务亦可独立以诉请求。多数学者认为,当存在着违反附随义务而使得相对人具有承受某种不利益的现实可能性时,应当允许当事人采取防御措施,提起不作为之诉,而不仅仅是坐以待毙,仅在权利被侵犯之后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卡里纳斯认为,缔约过程、合同履行与履行终了期间的保护义务应被纳入一个统一的法定义务中去。
违反附随义务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有效存续期间、合同未成立生效前以及合同终了后,当事人违反所谓附随义务之法律效果有何不同?因为在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的时候,违反附随义务可能会导致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但在合同生效后违反附随义务所承担的责任究竟何属?此外,如果合同已然生效,当事人虽然没有违反主义务,但违反附随义务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是否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而解除合同?这些问题均属于合同法理论及司法实践的重大问题,亟须予以深入研究。附随义务是否客观存在、存在哪种类型的附随义务、违反附随义务之后采取何种救济措施均取决于当事人所达成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具体客观情况而确定,并非全部由法律规定。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们很清楚,如果没有这些附随义务的辅助或者保护,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就很难实现,即使履行了主合同义务,合同目的也难以真正彻底实现。此时该明星无疑可以解除房屋的长期租赁合同,因为其使用该房屋安静居住生活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再次,法定义务几乎全部是消极内容,对违反法定义务的救济方式因此也以损害赔偿为主,几乎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
二、附随义务的概念界定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 附随义务的概念在我国尚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各位学者给出的概念也各有侧重。(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5]详见《德国民法典》第282条相关规定。持广义说的学者注意到了三个阶段义务内容的共同点,他们认为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与后合同义务均产生于诚实信用原则,且内容基本相同,均为通知、协助、保密等类型的义务,且目的同样在于辅助当事人实现合同利益的最大化并保护当事人既有的利益。
这一说法颇为独到,且在某一角度的观察极为深入,但是它依然不足以成为一条判断标准,因为还存在着大量不重要的附随义务,以及与重要性无涉,目的仅在于保护当事人之固有利益的附随义务。换言之,附随义务违反的效果,也应当釆取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包括继续履行、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和釆取其他补救措施。
在合同之债中,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法律也没有补充性规定,也没有习惯可资利用,但按照情理一方当事人理应为某种行为系该合同目的之实现所必须时,附随义务就会自然处于显性地位。当仅仅存在固有利益的损害而并无履行利益的损害时,还存在着违约之债与侵权之债的竞合。
文章在目前狭义说的基础上,对于附随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并厘清了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的关系。这让笔者产生这样的疑惑:说明特别注意事项及警告可能发生的风险难道不可被视为对履行利益实现具有帮助的从给付义务吗? 有学者则认为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分标准是独立可诉性,他们声称这也是德国普遍的学说理论。因此,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下,我们应该:(1)坚持狭义的附随义务的概念,发挥其保护和辅助功能以实现合同目的,保护当事人利益。四、违反附随义务救济方式 在已经明确附随义务是合同义务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应当采取何种措施对因对方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而导致自己受到损害或使得自己处于危险状态的当事人予以救济,其请求权基础究竟何在?当然,具体采取何种救济措施尚视个案的客观情况以定。虽然如德国的做法对公因式的提炼更为透彻,二分也做到了对当事人利益的全面保护,但在我国社会当前诚信缺失、未建立起信用体系的情况下,附随义务这一能够直观体现诚信原则要求的规定,还是具有存在的价值的。(四)解除合同的适用可能性 一般说来,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但由于约定解除属于契约自由的范畴,故在此不必讨论,我们仅仅讨论法定解除。
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属于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按照违约救济的手段予以救济。(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因为其在诸多方面均实质地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只不过它以债务不履行说作为法理根据{9}。[4]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参考文献】 {1}E •艾伦•范斯沃斯.美国合同法[M].葛云松,丁春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96. {2}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19.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96. {4}林诚二.债法总论新解体系化解说:上[M].台北:瑞兴图书有限公司,2010:38. {5}迟颖.我国合同法上附随义务之正本清源——以德国法上的保护义务为参照[J].政治与法律,2011(7):128-139. {6}道文.试析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J].法学,1999(10):23-26. {7}战翠翠.试论合同附随义务的认定及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责任[D].烟台:烟台大学法学院,2012:9. {8}孙铭悦.论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J].法制博览,2017(12):213. {9}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J].中国法学,2006(6):32-43. 【期刊名称】《浙江工商大学学报》【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2 进入专题: 附随义务 救济方式 。对此问题,当前学界尚缺乏较为深入详细的研究,相反仅仅将其来源基础笼统地归入诚实信用原则,但对其赖以产生的具体的法理基础却并没有深入的思考。
我们虽然可以对从给付义务与辅助性的附随义务作出区分,但是值得我们审慎思考的是区分这二者的意义何在。虽然附随义务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定义务有着较明显的区别,但若把它视为意定(合同)义务看起来则存在着更大的甚至可以说是无法跨越的障碍:毕竟它的产生并非来自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法律对当事人行为标准的概括同时又刚性的要求。其次,法定义务与意思自治无涉,没有适用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空间。笔者支持统合说,因为,既然该条的位置处于合同法总则的部分,我们就应当将其视为统摄合同法整个领域的违约救济方式而不是将它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买卖合同方面。
我国民事立法,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抑或是刚刚通过并生效的民法总则,都将诚实信用原则视作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然而我国学理及司法判例上,这一衍生于诚信原则的附随义务却并没有引起学者的充分关注,换言之对于附随义务的概念、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附随义务的来源基础等问题尚缺乏明确的认识和共识,特别是对于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即应如何救济并未展开深入的研究。笔者认为,采狭义的附随义务之概念,有其充足的理由:首先,附随义务不但包括对当事人固有利益的保护义务,而且还包括令当事人实现合同利益最大化的辅助义务。
而附随义务的种类及内容往往是需要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认的,而确认的出发点则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以通情达理的第三人之客观标准加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解释。因此,合同义务既包含那些由当事人约定的给付义务,也包含出于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要求因而被吸收进合同义务中的法定义务。
从文义上看,也是最能体现附随义务的地方。(二)采取补救措施适用的可能性 采取补救措施的请求权基础在于我国《合同法》第111条之规定,其内容中修理、更换、重做、退货等指向的主要是买卖合同。
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上,传统意义上的瑕疵担保责任被纳入了违约责任的范畴。从性质上看这些义务具有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性质,因此称为附随义务。笔者认为,区分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可供考虑的标准有两条:第一,附随义务不但包含了辅助义务,还包含了保护义务。毕竟可以诉请性这一区别已经不再被视作绝对甚至应当的了,而二者毕竟都是辅助履行并使得履行利益达到最大化的义务,将其一并归入履行义务之范畴似乎也并无不可。
尽管这种情况与主合同义务的违反比较,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较小,但在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形十分严重以至于对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即构成根本违约时,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实现对自己利益的救济。这即为在德国得到广泛认同转换理论的延伸。
大陆法系自耶林提出缔约过失理论之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逐渐得到理论和判例的广泛承认和应用,在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不成立时,对于违反附随义务者可以依据缔约过失责任为请求权基础而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还有学者则纯粹为了区分而区分,并没有具体的标准,但是却反对那些不予区分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观点,认为从给付义务归入附随义务,人为造成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之交叉,无助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体系的构建。
而保护义务的产生与当事人的意愿和合同的目的无关,其内容由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关系所决定。再加之各国合同法对契约自由进行了有效的干预后,今天的合同义务被理解为约定义务+法定义务。